近代英格兰市民革命的另一副面孔:将英国带入宪政的司法独立战争

发布时间:2023-03-26 10:09:01 发布人:hao168

引言随着从中世纪步入近代社会,英国的生产力与经济不断发生着改变,由此也带来了社会结构的变化。英格兰人民开始通过各种手段来试图改变当时的英格兰政治权力结构。发生在公元17世纪的英格兰市民革命便是英国民主

引言

随着从中世纪步入近代社会,英国的生产力与经济不断发生着改变,由此也带来了社会结构的变化。英格兰人民开始通过各种手段来试图改变当时的英格兰政治权力结构。发生在公元17世纪的英格兰市民革命便是英国民主宪政发展历史中具有跨时代意义的一次进化。在此次革命之后,英格兰进入了近代的宪政阶段。

虽然在这次市民革命中,司法独立并不是其政治斗争的焦点,但是在中央王朝与地方、王权与议会争夺权力的过程中确实切实影响着各方势力的权利变化。在市民革命结束之后,司法权力实现了在社会乃至国家领域的基本独立,开始在各种权力之间实现着标准较为统一稳定的公平与正义。

一、近代英格兰司法权的归属:伴随着法庭体系变迁而转移

在市民革命之前,英国正处于斯图亚特王朝,司法权力并不是独立的,而是作为一种权力的象征而分别属于国王、议会与地方,依次而形成了衡平法庭、中央普通诉讼法庭和相对独立的地方法庭三大体系。在英格兰传统的法制理念与法律规定里,这三种体系的法庭在不同地区使用不同属性的法律,所管辖、协调的人或者社会关系也有所不同,其享有的司法权力也互不相同。在17世纪后的英国市民革命之后,司法领域首先发生改变的就是英格兰的法庭体系,而随着体系的改变,近代英格兰司法权的归属也发生了转移。

首先便是衡平法法庭的司法权被削弱。在斯图亚特王朝,衡平法庭依国王诰示或议会法律组建,贯彻着国王的部分意志,与国王关系紧密。同时,衡平法庭的大法官一般还在国王统领的政府担任重要职务。所以衡平法庭常常依靠着国王的支持去打击地方法庭的势力,在英格兰的司法界盛极一时。在市民革命时期,衡平法庭因为国王与议会的矛盾急剧激化而获得了较快的发展。在市民革命之后,衡平法庭与衡平法成为了英格兰当时最为重要的审判机构与法律依据,这便昭示着衡平法法律体系的成立。原有归属于国王领导的衡平法庭归属议会上院,成为上院的主要权力范围。衡平法庭获得了独立于王权的上诉审的权力,具有了司法独立的国家政治体制和权力分工上的可能性。

英格兰革命是由市民阶层领导的一场改变政治上权专政的革命。经过革命,衡平法庭的归属权发生变化,不再由国领导,彻底地取消了王权独断司法权的可能。同时,领导革命的部分贵族和资产阶层从未反对过贵方特权等级,因而保留上院并将衡平法归属上院,成为上院的贵族与统领下院的资产阶层对国家权力分工过程中相互博弈后的结果。

其次便是普通法法庭的司法权增加。英国的普通法法庭远在12世纪以前就已经形成了,悠久的历史传统使得普通法庭在英格兰民间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和自由民基础。普通法来自民众、民族的习惯,而非国王的制定。绝大多数的英格兰人保有的一种传统意识——“普通法从古到今都一直统治着英格兰人”,他们运用这种 强烈而根深蒂固的观念来抗拒强调国王敕令和制定法的衡平法庭。在英国市民革命期间,普通法法庭一如既往地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并在民间享有着衡平法庭难以拥有的极高威望。

为了制约国王滥用王权,普通法的法庭历史变成了自由的法理学,法庭体系的改变既推动着司法独立的发展,也促进了英格兰近代宪政的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近代的英格兰法庭体系在一次次改革中不断变化着,到了最后,除了议会享有的上诉权以及海外案件终审权。其他的司法权力都逐渐归于普通法庭。这些地方法庭与中央普通诉讼法庭一起共同组成了英格兰近代早期独立司法机构的雏形。

二、法官独立:近代英国司法独立的核心一环

在17世纪的英格兰市民革命之前,地方普通法法庭审理的纯属民间纠纷,由地方享有威望的乡绅、贵族或资产阶层中精通法律事务的人员兼职担任法庭中的法官。他们无酬劳地提供服务,因个人威望而获得公众的支持,并不需要从王权那里获得经济上或政治上的支持来实现裁判及其执行。因此,其裁判不会受到政府意愿的影响,法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而衡平法庭的法官由国王任命,审理的大多是与国王为代表的政府有关的案件。其中,常见的是征税过程中因拒绝被征税而引发的诉讼纠纷。 国王在开庭前经常召见法官,对他们施加压力,借此影响和操纵法庭判决。但法官们秉承了14-15世纪以来就有的不管面对任何权势,依法论事,即使被关押也有所抗争的“良心与理性”的法律素养传统。然而,法官的抗争是要付出代价的,即使是作为王室最高法庭的首席大法官,还是免不了被国王投进伦敦塔的厄运。随后,王座法庭的首席法官克鲁和黑斯、财政法庭的首席男爵沃尔特先后于1626年、1634年和1630年因为同样的原因被免职。所以,从英格兰两三百年间法官与王权对抗的斗争史来看,法官作为国王的朝臣,即使有他们所理解的法的精神作为其司法活动的支持,仍免不了产生强化国王滥用权力和法官附庸于国王的不良作用。

由此可见,革命前国王期望的是领导衡平法庭的法官以实现王权对司法权的统领;而法官们努力实践的是部分领域的自治与独立。由于不同性质法庭中的法官与国王期望维护的王权之间紧密度不同,所以国王干预的程度与采取的措施也轻重不一,这就呈现出了法官们在司法活动中独立性的差异。

而在市民革命之后,英格兰的法官们的“不再忠于国王,而是忠于国家与法律”的法律规范逐渐确立,因而他们获得了独立,而且不同法庭的法官都因此获得了同等的独立性。正是经济、政治与身份上的多重保障使得英格兰法官们在近代早期获得了法律与现实意义上的独立。这表面上虽然只是法官的独立,但是这却是近代早期英格兰司法独立的核心环节,因为其在实质上就是将法官的独立与司法权威结合到了一起,真实地实现了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监督。

三、法律职业的发展:为近代英格兰司法独立夯实基础

英格兰的司法独立是通过市民阶层所领导的市民革命后,取得 《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等法律成果后确立下来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确立离不开英格兰传统的法治理念,更离不开近代早期英格兰社会不断充实的法律职业阶层,正是有着这些民间法律从业者的大量存在,英格兰的司法独立才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其实早在14世纪的时候,英格兰就已经有了一条不成文但是固定的法律规则,那便是法官必须从精通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丰富的职业律师中选拔出来。这改变了社会先期仅依靠社会评价按照社会等级从乡绅或贵族中挑选法官,而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确定为选任法官的必要条件。这将有着相同律师执业经历、相对接近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思维、有着维护法律正义的共同志向、相似出身根基的法官阶层和律师阶层两个代表不同利益方的社会团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组成一个具有一定统一性和排他性的法律职业阶层。

随着步入近代,英国社会的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与发展,社会成员的身份分化愈加复杂,逐渐形成了种类更为繁多的社会阶层,分别代表着不同利益团体。在市民革命期间,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与纠纷随着革命的演化而激增,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人们开始寻求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方法,于是诉讼这种传统方式又重新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之中。正是这种由大革命带来的社会民众对于诉讼方式的持续而稳定的依赖,英格兰社会中的法律职业阶层开始逐渐发展壮大,并成为了近代早期英格兰社会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着英格兰近代宪政的形成。

结语

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的:“司法权如不脱离行政权而独立,要想公道不为世俗所谓的政治势力牺牲,那就千难万难了。每个人的自由,每个人对自己所抱的安全感,全赖有公平的司法行政。”17世纪的英国市民革命虽然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变英格兰的政治权力结构,但是革命对于英格兰的司法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革命之后,英格兰的法官独立进程加快、社会上法律职业阶层的队伍不断壮大、分离在不同法庭中的司法权也逐渐归为统一。在这一革命的过程中,英格兰的近代宪政体系逐渐形成,司法独立也逐渐实现。法律最终成为了近代英格兰一支独立的力量,监督并约束着英格兰的其他国家权力,为英格完成向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飞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牛津英国史》

《英国史》

《英格兰宪政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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