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时代,当奴隶处于主人的支配权下时,特有产之诉是没有时效期间的,但是奴隶伤亡、被解放或者被转让时,时效开始计算,为期一年”。对主人债务的扣减也存在时效,如果是奴隶在伤亡未满一年的时间内提起则可以进
在罗马时代,当奴隶处于主人的支配权下时,特有产之诉是没有时效期间的,但是奴隶伤亡、被解放或者被转让时,时效开始计算,为期一年”。对主人债务的扣减也存在时效,如果是奴隶在伤亡未满一年的时间内提起则可以进行,如果超过一年则不可以。
一、特有产诉讼上的时效
(一)时效期间
尤里安在他的《学说汇纂》第12卷中提到了关于诉权和扣除权时效的论述:主人在有一个以上继承人继承,主人的奴隶先于主人离去且时间还不到一年的情况下,则特有产之诉的诉权和对债务的扣除权也会被分割。
虽然主人解放了奴隶或者出卖了奴隶,但是他仍然要为一年以内发生的欺诈行为负责。但是在主人为其欺诈行为支付了价金后,那么他在之后的诉讼中将对此行为免责。如果奴隶所欠下的债务和主人所持减的特有产金额相同的话,那么主人就不会再被追究责任,否则构成的重复担责是显失公平的”。
在主人购买奴隶的交易发生的一年时间内,主人可以就该奴隶成为他的奴隶之前借给这个奴隶的钱减去这个奴隶与他所拥有的特有产的额度的范围内来起诉卖家。
一个负有债务的人如果有多个继承人一起继承,在他的奴隶被解放、出卖或者伤亡不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对其中一个人提起诉讼将免除其他继承人的责任,虽然这个继承人被告只需要在他个人所持有的特有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前主人将奴隶卖给了某个人,并且在买卖完成后主人将钱借给了该奴隶,那么前主人对现主人提起的特有产之诉不需要扣除前主人仍所有的特有产,哪怕是在买卖完成的一年内提起诉讼也没有联系;这是因为前主人卖了奴隶后,对奴隶与第三方发生的交易将不再负责。
但是如果交易产生于主人出卖奴隶之前并且被交易人起诉,那么主人就不能仅仅只扣除出卖奴隶之后产生的债务。在奴隶转让的情况下,针对转让人提起的特有产之诉的时效为一年。并且在转让的情况下,特有产之诉可以对新的主人提起。从以上对片段的分析中可以发现,特有产诉讼上有关时效的期间都是一年。
二、特有产诉讼上的诈欺抗辩
罗马法中的诈欺抗辩是一项产生于程式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工具,用于保护被告免受恶意诈欺之害。即尽管原告的诉求符合严格法的规定,然而依照自然公正在具体个案中将造成不公正后果,裁判官通过这一诉讼工具驳回此等诉求。
特有产之诉始终追及特有产实际价值的所有人。告示规定在出卖奴隶时,获得了特有产的转让价格的那个人将被视为拥有特有产,而不是实际的特有产持有人。但前提是转让方在明知他可以从奴隶出卖的交易中也获得特有产转让的对价。
上面的片段让我们看到罗马法学家在特有产之诉中形成的诈欺抗辩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有效地防止主人(债务人)以恶意逃避承担债务为目的的特有产转让;
其次,责任追及财产而非人身,这种贵任与人身的脱离体现出了罗马法学家对责任认识的进化;这与罗马破产法的发展很相似,破产法也是经历了追及人身比如十二表法中的债奴到后来的追及财产的转变。最后,对诚信买受人的保护,避免了诈欺抗辩制度可能引起的对诚信缔约相对人的损害。
第三方向主人偿还了奴隶欠主人的债务,并且奴隶不欠主人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作为担保人的奴隶还被起诉,他就可以利用诈欺抗辩来免责,如果他仍然支付了价款,那么他就有权提起该价款的返还之诉。
(一)诈欺抗辩提起的条件
乌尔比安在《告示评注》里提到了诈欺抗辩的提起条件。主人有欺诈行为是提起诈欺抗辩的条件一。特有产的存在是提起特有产之诉的前提。因此主人可以通过出卖特有产或者撤销特有产的方式来逃脱责任。
这是一种明显的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法学家把这些行为认定为欺诈,古罗马法学家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恶意欺诈,缔约相对人可以对主人的欺诈行为提起诈欺抗辩。
诈欺抗辩提起的条件之二是在时效范围内。一旦诈欺抗辩的时效已过,那么裁判官将不再允许提出诈欺抗辩。在主人没有特有产的情况下,如果他允许诉讼继续进行,那么主人隐匿起来也不能算欺诈。当债务人的债务仍然有条件偿还或者尚未到期的情况下隐匿起来也不算欺诈。
(二)诈欺责任追究对象
保罗在《问题集》中提到了诈欺责任的追究对象。在继承发生的情况下,如果继承人有欺诈行为,那么特有产之诉中将可以追究继承人的诈欺责任。如果继承人有诈欺行为的话,他就要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监护人犯了诈欺罪且监护人有偿还能力尤其是被监护人因监护人的诈欺获益,被监护人必须为监护人的行为负责偿还,这点同样适用于保佐人和代理人口。
如果主人原本可以索回一件东西,但是他却拒绝索回,那么主人的这个行为也将被视为欺诈,可以对主人提起诈欺诉讼。从盖尤斯的这个片段中我们可以看到,主人有义务为诈欺提供辩护。主人有义务像在其他个人诉讼中承担辩护职责一样为特有产之诉辩护甲。
(三)对诚信第三人的保护
如果财产是基于合法理由落到买受人手上的,买受人和他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都不需要对出卖人的诈欺负责。这是罗马法学家们所建立的对诚信第三人保护制度,即法学家们不仅仅是打击欺诈人保护被欺诈人的利益,同时还通过赋予诚信第三人对特有产之诉的抗辩权来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这呼应了前文所提到的,对保护交易促进罗马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三、特有产变动时诉讼上诸变动
情势变更往往会引起合同上诸多方面的变化。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意料不到的变化。
如果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我国的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后来因其在公平和均衡利益方面具有显著作用而作为司法解释而引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契约严守原则设立的,它除了能够解决履行难问题,还能够解决除不可抗力之外的情势引起履行难问题。接下来我们看下古罗马时期在特有产诉讼情境下的情势变更具体内容,看看古罗马法学家是如何应用这一原则处理这类问题的。
(一)所有人伤亡引起的诉权延伸
乌尔比安在片段中明确了所有人的伤亡会导致特有产之诉发生一定的变化。在主人丧失行为甚至伤亡的情形下,继承人将仅在他所继承的特有产范围内承担特有产之诉的责任,而不是在整个特有产范围内。
另外,出于不能给受让人加重负担的考虑,当特有产被遗赠时,特有产之诉不能针对受遗赠人,而总是针对继承人提起,除非受遗赠人被指定为继承人。在主人伤亡时,特有产之诉的责任承担归于主人的继承人,且继承人承担的责任范围限定在他所继承的特有产范围内。
关于这个承担责任的范围,当转让人以时效抗辩拒绝应特有产之诉时,债权人可以对受让人提起全部债务的诉讼;当转让人的抗辩事由非基于时效时,债权人对受让人提起的诉讼的请求范围限于扣除掉他应该从转让人处获得清偿后的剩余的那部分债务四。
(二)持有人状态变化引起的诸变化
乌尔比安提到了四种会引起特有产之诉变化的他权人身份变更,即伤亡、被解放、被转让和脱离家父权。因为本文讨论的是奴隶商业特有产,所以这里仅仅分析奴隶伤亡、被解放和被转让三种情形,脱离家父权的情形不再赘述。我们先来分析前两种情形。
当奴隶伤亡、被解放时,奴隶对特有产实际上的管理支配的基础也因此消失了,造成了客观不能。因为特有产作为财物本身是客观存在,而从主人那里分离是主观的。这种客观和主观的综合是提起特有产之诉的基础,当奴隶的实际管理支配都失去了的时候,那么基于此而对主人提起特有产之诉显然是从源头被阻断了的。
比较特别一点的是他权人的转让,即奴隶的转让。这种情形下,奴隶作为管理支配权的主体进行了移转,或者说从原来的情形下消失。当然,如果主人在转让奴隶的时候同时附带了该奴隶持有的特有产,这种整体性的转移会导致出现新的家父权下的管理支配联系,那么特有产之诉也会随之转移。
盖尤斯在一个片段中解释了这点,即在奴隶被转让一年内,缔约相对人可以对转让人(原主人)或者受让人(新主人)提起特有产之诉。尤里安也认同这个观点,即如果特有产附随这奴隶一起被出卖时,则可以针对受让人提特起有产之诉。当主人把特有产和奴隶一起出售并交付给买受人时,特有产之诉将不能单独被提起。因为交易时,特有产是附着于奴隶的。
原始片段里记载着对受让人(新主人)提起特有产之诉的各个法学家的观点,总的来说就是进行一个各方利益的平衡。以保护交易公平为原则,保护缔约相对人的诉权为目的,约定一年的抗辩时效,以受让人承担尽量少的诉讼负担为手段,实现情势变更下的各方利益保护。
当主人面临起诉时,在判决前把特有产和奴隶一起出售并交付给买受人,那么主人仍然要对该奴隶的特有产负责,并且不会得到任何的救济。
如果某个奴隶在被解放时主人没有拿走特有产,那么这部分特有产就属于奴隶。那么在奴隶起诉债权人的时候,诉讼权自然从主人那里转移到了奴隶的身上。主人在将特有产属奴手中拿走之后作为对自己的补偿,风险就转移到了主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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