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古代史:清朝官府制定适用苗疆地区的法律与景颇族的山官制——清光绪《大清会典》卷53规定:“凡边外与腹地立法不同......民人与蒙古交涉之案,如蒙古在内地犯事,照刑律办理;如民人在蒙古犯事即照蒙古
引言
古代史:清朝官府制定适用苗疆地区的法律与景颇族的山官制——清光绪《大清会典》卷53规定:“凡边外与腹地立法不同......民人与蒙古交涉之案,如蒙古在内地犯事,照刑律办理;如民人在蒙古犯事即照蒙古律办理。其偷盗马匹者,仍照蒙古律拟断;察哈尔蒙古偷盗官马、民马者仍照例治罪。
苗族议榔制
苗夷犯死罪按律定拟题结,不准以牛马银两抵偿。其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断结,不必绳以官法。西藏治以番律,各回城治以回律,俱各从其俗。”张晋藩先生在80年代初期主编的《中国法制史》据此得出结论说,清廷制定了《蒙古律例》、《番例》、《回疆则例》和《苗例》四种独立的法典或称单行法规。然而,这种说法查无实据,清廷并未编纂过一部称做《苗例》的专门法典,光绪《会典》中所说的“苗例”是指《大清律例》中涉及苗疆地区的二十几则条例。
刘广安《清代民族立法研究》中指出:“清朝官府制定的适用于苗疆地区的法律形式,在清代文献中不称作“苗例”或“夷律”,而称作:条例、禁苗条约、善后章程等名目。从今天研究清代法制史的角度看,可以把清朝官府制定的适用于苗疆地区的法律形式统称之为“苗疆条例”或“苗疆章程”刘广安系张晋藩先生的博士生,其《清代民族立法研究》系由其博士学位论文修订而成,虽内容尚嫌单薄,但毕竟进行过专门的研究,故能够破陈说而立新论。张晋藩先生后来也放弃了自己原先的观点。
再者,清代的“苗民”含义甚广,不单指苗族。故而“苗例”亦不仅仅指苗族习惯法。清代有两个“新疆”,其一为现今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其一为“苗疆”。西北平准战争的胜利和西南的轰轰烈烈的改土归流的推行,在当时统治者看来都是开疆拓土的功勋,故而都称之为“新疆”。其中,清代的“苗疆”又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苗疆”泛指西南三省、两湖、两广等省的各少数民族居住区。如《世宗实录》卷147载:“云、贵、川、广等省苗疆地方,请照台湾例,令文武官弁互相稽察。”
狭义的“苗疆”仅指贵州东部以古州为中心的苗族聚居区。如鄂尔泰说:“苗疆四围几三千余里,千三百余寨,古州踞其中,群寨环其外。左有清江可北达楚,右有都江可南通粤,蟠据梗隔,遂成化外。”在清代,“苗民”是泛指苗、瑶、壮、彝、黎等少数民族的指称,并非今日经过科学的民族识别后确认的苗族。《高宗实录》载:“云贵省份,向有僮、徭、保等,均系苗民。”《清史稿》亦云:“若粤之僮、之黎,黔楚之瑶,四川之倮鑼、之生番,云南之野人,皆苗之类。”
苗族的“议榔词”即是具有习惯法内容的规约。议榔(苗语),乃议订公约之意。议榔有组织和制度之分。作为组织形式,湘西称为“合款”;黔东南称“议榔”;广西融水称“埋岩会议”;云南金平称“丛会”或“里社会议”。“议榔”制组织有由一个鼓社、一个寨或几个寨、乃至整个地区组成之分。议榔作为一种议事制度,由榔头主持下进行,先由群众提出议定条款,榔头汇集整理成若干条文,再交群众充分讨论,一致通过后正式公布。公布公约时,由熟悉古理古规的长者或榔头念唱历代的古理、榔词,以表示历代的规矩要继承和现订的条款要遵守。
近代议榔时订好的条款还要用汉字书写在木牌上,随即杀黄牛一头,每家分一份回家去吃,使全家老少均知晓议榔的规矩并自觉遵守。分完牛肉后,将牛的角和尾捆在榔牌上,高高悬挂在榔树(即乌臼树)上,以昭示群众,故称议榔制。榔规议订的内容丰富,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成为调节经济发展的有力工具,是具有拘束力的习惯法。据贵州台江县巫脚步乡反排寨社会历史调查,大约在清雍正乾隆年间,该地区举行过一次议榔大会,中心内容是解决土地问题。当时,由于经济发展,人口增加,好地方已被勤快人修了田。
为解决贫富不均这一矛盾,该地苗民强烈要求召开议榔大会。会上多数人都同意这样的分田原则:原占有的田每十挑留两挑给原主,其余八挑拿出来和新开田加在一起,按人口平均分配,并实行远近、好坏搭配。但个别富裕户却执反对意见,如反排寨羊纤地方的往当应。然而,大会并没有因他的反对而放弃原则,仍严格依照本次议榔规定,留足往当应一定数量的田,其余的全部重新分配。往当应不服,遂带着全家七口人迁居九香地区。从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
其一,日本经济法学家正田彬认为,经济法是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固有的、规制以垄断为中心的经济性从属关系的法律体系。与此相对比,尽管经济低度发达的落后地区,因自由开垦土地而造成贫富分化悬殊,土地资源配置趋于垄断化,所以导致了分田的议榔规约。其二,现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协调和处理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为职志。两相比较,这次议榔规定与现代经济法的基本机理是相同的。其三,美国学者奥肯《公平与效率》一书阐述的理论深具奥义。
显而易见,这次议榔规约在文明程度不高的社会框架下不可能进行复杂的社会经济效益、各别主体的长远经济利益,不同个体之间关系的损益权衡。按人口平均土地反映比较原始的经济民主和公平正义观。清代苗族地区的经济习惯法是当时社会经济结构的镜像,反映当时人的意识和观念,诸如:人人要劳动、反对一部人无偿占有另一部分人的劳动成果、共同富裕,等等。所以有的榔词说:“议榔给所有的人遵循,议榔给所有的人知道。个个去开山,人人去挖地,个个就得吃,个个就得穿。”
景颇族山官制
景颇族是个跨境而居的民族。在缅甸联邦,被总称为克钦族;在印度阿萨姆,则被称为新福族。在我国历史文献中,清朝和民国时期所谓“野人”、“山头”是对景颇人的侮称。孙士毅《绥缅纪事》载,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自腾越关外,复有支丹(今盈江卡场)、弄种、谷山寨野人,族内甚繁。”清初,我国境内的景颇族主要已居住在云南永昌府所属地区,即今天的德宏州境内。据乾隆年间《征缅甸纪闻》描述,当时景颇族已懂得了农田管理,“砍树界道,防骡马践食禾稻”等,农作物“青葱弥望”,“长势良好”,农业生产已经不是广种薄收、听其自生自灭了。
18世纪初中叶的乾隆征缅甸之役以后,景颇族人运粮有功,傣族土司听任其在山头居住,垦山度日,所以进入德宏的景颇族人规模甚大。乾隆《腾越州志》云:“缘土境夷民种类不一,迁徙无常。土法:甫到立寨,寨边荒地即令开种,三年后始当差派门户。有奸夷辗转各土司地方,阖寨数百人成旅而行,习以为俗。故力田并无顷亩可稽,止有寨名。”景颇族在氏族家长制瓦解、军事民主制传统尚未消失的社会历史阶段中逐渐形成了山官制度。山官制度在景颇语中称为“贡萨统”,又称“杜”、“杜瓦”或“早”。
山官是德宏汉族所用的称呼,是因景颇族居住在山区而得名。在景颇族山官制社会中,人们被划分成三种类别,即“杜阿缪”(官种等级)、“色瓦阿缪(百姓等级)”和“木牙姆阿缪(奴隶等级)”。在山官制度下,景颇族形成了独特的习惯法。这套习惯法景颇人称之为“通德拉”,意即“做人道理”。由于景颇族的习惯法系约定俗成,条文内容谈不上科学性和严密性,这使山官在裁决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与随意性。
在景颇族习惯法中,由于旱地耕地无法固定,土地私有没有意义,但随着人们对土地需求量的增加,百姓和山官都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号地”方式取得土地耕种权,其他人不得侵占,而土地仍属公共所有。“水田已为私人长期占有使用,可以世代相传,可出租、典当等,但不能买卖。在村社内部,山官有权接受迁出户、绝嗣户或无男子户的水田,重新分配给新来的迁入户”。为了确定债务关系,景颇族采取口头契约、木刻契约和文字契约三种契约形式。前两种形式在景颇族内部较普遍,后一种在对外族订立契约时使用,一般用傣文或汉文书写。
结语
现存文物表明,于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陇川帮瓦寨第二代山官功陆与盖雪山官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其借条上便写有汉、傣两种文字。值得指出的是,景颇族在订立契约时不拘何种形式均要中间人和山官在场为证,如水田买卖契约签订后卖方向买方赠长刀一把以示卖方已与土地一刀两断,或双方都吃姜片以表示永不反悔,这与罗马法上移转物权的最古老的唯一方式曼兮帕蓄(要式买卖)以及罗马法学乌尔比安认为适用极广的拟诉弃权颇为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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