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法新规,接下来,小编为大家带来的2023年婚姻法新规定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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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法新规
《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法》也随之废止。这是《民法典》的婚姻家庭部分,与原《婚姻法》相对应。《民法典》第1040条规定,这一部分规定了因婚姻家庭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第1041条规定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
《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法》也随之废止。这是《民法典》的婚姻家庭部分,与原《婚姻法》相对应。
民法
第五部分 婚姻家庭
第一章总则
第1040条本部分规定了因婚姻家庭而发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百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扰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财产是禁止的。
重婚是禁止的。禁止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百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相互帮助,保持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百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符合被收养人的最大利益,保护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以收养为名拐卖未成年人。
第一百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辈和孙辈是近亲。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是家庭成员。
第二章婚姻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婚姻,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一千位第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岁。
第一百零四十八条禁止直系亲属和三代以下的直系血亲通婚。
第一百零四十九条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婚姻登记,即建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婚姻登记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
第一百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一百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强制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百零五三条当事人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百零五十四条无效、被撤销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1055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位第五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另一方。
第一百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共同承担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1059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用。
第一百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有效,但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善意相对人不利。
第1061条夫妻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所得;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捐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百零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共有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利。
第一百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是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人身伤害得到的赔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
第一百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的形式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而以夫妻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中一位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
第一百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零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对方所有。如果对方知道该协议,夫妻所负的债务应当从夫妻的个人财产中清偿。
第一百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浪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
(二)一方患重病需要就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关系
第一百零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有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第一百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而改变并终止。
第107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非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赡养费。
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歧视。
继父、继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百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死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赡养能力的孙辈、孙辈,对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十五条有赡养能力的哥哥、姐姐,对父母已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赡养的义务。
由哥哥、姐姐抚养长大并有赡养能力的弟弟、妹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资料的哥哥、姐姐,有赡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要求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书,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清偿等事项达成一致。
第一百零七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双方应当在日内到婚姻登记机关亲自领取离婚证;不申请的,视为撤销离婚登记。
第1078条婚姻登记机关认定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就抚养子女、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的,应当办理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书。
第一百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确实破裂,调解不成的,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多次未改正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裁定不得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
第一百零八十条婚姻自离婚登记办理完毕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时解除。
第一百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当经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十二条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但是,由妻子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丈夫离婚请求的。
第一百零八十三条离婚后,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婚姻登记。
第一百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终止。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的父母不能就抚养子女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则作出判决。如果儿童已满八岁,他的真实意愿应受到尊重。
第一百零八十五条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赡养费。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判决原规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百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亲或者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百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妻子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保护。
第一百零八十八条配偶一方因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义务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赔偿,另一方应当赔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能清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零九十条离婚时,一方有困难的,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重婚的;
(二)与其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减少或者不分割该配偶。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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