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效力赎罪”使用范围有多大?从《清实录》分析其影响和作用

发布时间:2023-06-23 11:00:14 发布人:hao168

在对犯罪官员治理的不断演化过程中,清代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惩治、改造和利用犯罪官员的办法--效力赎罪。这种手段既不同于传统的赎刑,也不是一般的捐赎,它是由清廷的最高统治者掌握支配,使用频繁的管理犯罪官员的

在对犯罪官员治理的不断演化过程中,清代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惩治、改造和利用犯罪官员的办法--效力赎罪。这种手段既不同于传统的赎刑,也不是一般的捐赎,它是由清廷的最高统治者掌握支配,使用频繁的管理犯罪官员的手段。效力赎罪包括军前效力赎罪、军台效力赎罪、新疆效力赎罪和内地工役效力赎罪等多种形式。

在清代,被实施效力赎罪的官员众多,涉及到朝廷不同层次的官员,辐射到社会的各个角度,影响深远。清代官员犯罪时,有多种减轻、替代甚至免除刑罚的办法,其中,效力赎罪就是清代官员通过各种形式的效力以赎其罪的方式,历朝实施普遍。

《清实录》中关于效力赎罪的记载近千条,清代内阁题本、军机处录副奏折等材料中也有大量的相关记载。

关于赎刑的记载,最早出现在《尚书》中的“金作赎刑”。秦代有了金赎、赀赎、役赎的分别,发展到汉代逐渐形成制度。隋唐时期,赎刑体制更加完善,唐朝律法中对官员和官员亲属有相关的规定,对于过失犯罪、年老或年幼或残疾者犯罪、没有足够证据的犯罪有以金银赎罪的办法。宋、元、明、清又在唐代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明代将其细分为收赎、纳赎及赎罪三种。清代在此基础上,又创造出捐赎。

收赎来源于明代,有固定的实施对象,即老幼残废、天文生、过失犯罪和妇人折杖集中。清代有律法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残废、犯流罪以上,收赎”;“凡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军流及徒,各杖一百,余罪收赎”;“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其妇女犯罪应该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俱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纳赎同样源于明代,但是受众更广,施用空间更灵活。凡是应笞杖徒流和死罪的官员,均可以实施纳赎。但贪赃者、十恶、一般赦免时不在其列者等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官员,不可以用纳赎来代替刑罚。

清代时,纳赎分为有力、稍有力和无力三种。有钱的可以照规制纳赎;没有钱的要依律判处;有钱但不足的,需要做工赎罪,每月折银三钱。

赎罪是针对一些特殊群体,如官员正妻、有财力的妇人等,与一般赎刑制度又有不同。一般妇人犯罪理应杖刑的是赎杖刑之外的刑罚,杖刑不可以赎。而赎罪的对象则是既可以赎杖刑,也可以赎流放等杖刑之外的刑罚。

在上述这些赎刑中,收赎是针对情节可推敲的犯罪者,所需要的银子最少;纳赎是照着例制处理,所需的因子最多;而赎罪的对象是一些身份特殊的人,所需要的银子介于前面两者之间。这些都来源于明朝律法,到了清朝沿用下来,但是适用范围有了一定的改变,使制度更加严格。

此外,清代还有捐赎一项。这是为了筹措军费或者其他款项而设置,《大清会典》有说:“不著于例者曰捐赎,必叙其情罪以疏请,得旨而准焉。”捐赎是依情况而定,并非常规制度。刑部设有专门管理这一制度的部门。

《清史稿·刑法志》中记载:“其捐赎一项,顺治十八年,有官员犯流徒籍没认工赎罪例;康熙二十九年,有死罪现监人犯输米边口赎罪例;三十年,有军流人犯捐赎例;三十四年,有通仓运米捐赎例;三十九年,有永定河工捐赎例;六十年,有河工捐赎例。然皆事竣停止。”

雍正十二年制定的“预筹粮运捐赎例”在乾隆八年推广到全国,并且长期执行,形成捐书定制。在那之后,又经历了两次完善,分别在乾隆十七年和乾隆二十三年。这两次修改对捐赎的相关制度规定得十分细致,这一制度自此后沿用到清朝末年。

捐赎的实施对象广泛,不管是平民百姓还是官员犯罪都可以使用,但是不适用于不在一般大赦之列的犯罪,和情节严重的死罪。按照犯罪者的身份不同,所需要的赎金也各不相同。清廷统治者使用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收敛钱财,归中央使用。统治者不希望官员以权谋私,因此犯罪的官员品级越高,所需要的赎金就越多。

清代捐赎的主要对象是民间的殷实之家。比如江南士子吴兆骞在康熙年间犯过被流放宁古塔,康熙二十年他依照制度以二千金为自己赎罪。这笔赎金金额巨大,筹措起来实属不易,即便是官宦之家也难以支出,吴兆骞的这笔赎金是由其京城好友集资而得。一般官员捐赎所需要的金额都比较高,而且由于其知法犯法,很难得到统治者的允准。

江西赣州府人士顾殿宾在乾隆三十一年犯过被发往山西长治县,其子按照制度捐银六百两为其赎罪。相比吴兆骞,这笔赎金就少得多。相比较官员,平民百姓捐赎也更容易得到统治者的批准。

普通人犯过大都有机会通过赎刑免去一些刑罚,官员犯罪惩治的问题就复杂得多。清代司法通过长期以来的经验总结,形成了一套效力赎罪机制。它不属于一般的赎刑或者捐赎,是由最高统治者掌握的,惩治、改造、利用犯罪官员的独特的手段。在清代,效力赎罪的使用非常广泛,设计到官员各个品级,渗透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在惩戒犯罪官员的制度方面,清代统治者总结历代的经验,通过再创新,最终形成了官员效力赎罪这一制度。这一制度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也没有特别的定例。它是通过谕令等形式逐渐形成的,分为军前效力、军台效力、新疆效力和内地效力几种。

武职人员效力赎罪由来已久,即将功赎罪,但是从未形成制度化,没有明文规定。从明朝时,犯过的武职人员通过立功为自己赎罪成为司法系统的一个内容,这一制度有效缓解了对武职人员惩罚过重的问题,犯过的武职人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立功。尽管清代的效力赎罪制度与明代的将功赎罪有何种渊源,目前上没有资料可以确定,但也可以知道,清代的武职赎罪起源较早,又很有名族特色。

天命六年有条例:“有功之人犯罪,当死者,赎;当罚者,免。”康熙十六年定“出征之处杀人赎例”:有出征之处杀人奉免死者,鞭一百,追银二十两给死者之家,枷号两月,存案令军前效力赎罪;其口外蒙古等有犯,亦鞭一百,追银二十两折牲口一九,给死者之家,令军前效力赎罪,若不行效力,仍追牲口三九给死者之家。武职人员杀了人,不仅要追赎银,还有身体上的刑罚,另外还需军前效力。这之后,军前效力不仅是武职人员,还渐渐辐射到大量的文官。

康熙六十年,大学士王掞与御史陶彝等人,因劝谏康熙帝早立储君而惹怒康熙帝,被发往西陲用兵之处军前效力赎罪,直到雍正四年才被放归;雍正七年,御史谢济世获罪被发往阿尔泰军前效力赎罪;乾隆十三年,大学士讷亲因战事失利,上书请归被乾隆帝痛斥,并发往北路军营效力赎罪,其弟也被迫自请一同前去,第二年,乾隆帝赐其祖父遏必隆的遗刀,命其自尽。

清代每一次的军前效力赎罪都与当时的大规模军事活动有关,可以说,每一次大规模用兵,必定伴随着军前效力的犯罪官员的身影。这些犯罪官员中不仅有武官,也有犯过的文官。他们被发往军前效力赎罪,往往是为了特定的军情需要而去。这些人要活命,不仅要躲过战争中的刀枪,之后还要最终取决于最高统治者。

军台是在边疆地区设置的传递军事信息的驿站,始建于康熙帝平定准噶尔叛乱时,后来虽叛乱结束后,军台有所减少,但是军台体系一直延续到清末。相关的台务起先是由武职人员管理,后来有一些犯罪官员被遣来赎罪,成为“坐台”。这些军台出于偏僻之地,条件十分艰苦。官犯人员被遣此处赎罪,最早是从乾隆六年开始。

坐台官犯多为以权谋私者,清廷发配他们坐台,一来是让他们继续为朝廷效力,二来是追缴贪墨的钱款,缓解清廷的财政压力。坐台期满,并且钱款缴清后,军台都统会上奏皇帝,请旨是否批准犯官放归。如果太肥没有交清,则要进行杖刑等体罚,并流放。由此可见,清廷对坐台犯官的惩罚力度是非常严格的。

新疆效力赎罪作为效力赎罪的一种,有着其形成的必要条件。新疆纳入版图后,需要大量的文武官员前去治理。但是边疆苦寒,官员大多不愿前去。即便是迫不得已前去任职,也不过三五年就找机会调回,并不在彼处用心出力。清廷将犯罪官员遣往新疆,一来以恶劣的环境惩治了犯官,二来也缓解了清廷的用人危机。这些有经验的犯官到达新疆,通过用心处理政事为自己赎罪,正是达到了清廷的目的。

新疆效力赎罪始于乾隆二十三年,后面有大量的、来源不一、罪名不一的“废员”前往新疆效力赎罪。其中有品级较低的基层官员,如县令、都司等,也有地方要员如总督、巡抚等,还有一些皇室宗亲也被发配新疆。这些官员的罪名中,有的是失职、贪墨、失仪等具体罪行,也有很多人的罪名是莫须有的。这些官员蒙冤受罚,前往新疆效力赎罪。

这些“废员”在新疆的生活依品级不等、差事不同而有所差异,有的甚至需要自备费用,靠家人或者好友接济,以维持生活。清廷还会重新启用一些“废员”,依据清廷规定,三年、十年期满,依据皇帝的旨意和犯官在新疆的表现,再决定是否放归。

另外,废员还可以通过捐赎结束刑期,或者是遇到统治者大赦天下,如果所犯罪行在赦免范围之内也可以结束刑期。所以总的来说,废员放归还是比较有保障的。当然,他们命运的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最高统治者的掌握中。

清代还有很多犯官被发往本省或外地军务、边务的施工现场效力赎罪。尤其是战乱之后,大量城池等处需要修整,朝廷经费紧张,这就需要犯官贡献。这一效力赎罪类型最早出现在顺治十八年,后期的统治者多有使用。

清代的效力赎罪与传统赎刑不同,既可以革职、流放,也可以减免死刑,其形式灵活,范围广泛,是清代统治者驾驭群臣的有力工具。通过效力赎罪,清廷缓解了用人危机和财政压力,为边疆地区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这一制度的君主意识影响力太强,以至于司法被强制干预,因此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官员犯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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