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命毒师”案背后:“毒”与“非毒”之辩

发布时间:2023-06-30 08:36:31 发布人:hao168

距离张正波被逮捕已经过去了8年。8年前,6月中旬的一个中午,华中科技大学化学与化工学院副教授张正波收到了一条短信。“海关的人来了。”发短信的人是他参股的武汉凯门化学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凯门”)的员工冯

距离张正波被逮捕已经过去了8年。

8年前,6月中旬的一个中午,华中科技大学化学与化工学院副教授张正波收到了一条短信。

“海关的人来了。”发短信的人是他参股的武汉凯门化学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凯门”)的员工冯静,她让张正波赶紧到公司一趟。

据新京报此前报道,2014年11月,该公司寄往美国的两个包裹被海关查获,包裹内装有白色晶体“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张正波让冯静问海关,“我下午还要回来给学生上课,是不是很快?”海关答:“很快。”张正波大致推算了时间,从公司到学校开车用不了半小时,快的话应该能赶回学校。

学生们没能等到张正波回来。第二天,张正波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武汉市检察院批捕。此后,身为硕士生导师的张正波“制毒”一案引发关注,他开始被称为“绝命毒师”。

案件审理经历了几次转折。2017年3月,张正波等四人被武汉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中,张正波被判无期徒刑。2018年4月,湖北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6月,武汉中院作出重审判决,罪名不变,张正波的刑期变为有期徒刑15年。

8年后,“绝命毒师”一案迎来最终结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上月作出终审判决,摘掉了四人的“毒贩”帽子,改判为非法经营罪,张正波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1年。

湖北省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精神药品并不当然等同于毒品。

6月25日,最高检第二检察厅厅长元明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传统毒品以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犯罪量呈上升态势,但这类犯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多难题。

神秘的“4号”

海关查获的“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被武汉凯门起名为“4号”。2005年7月19日,张正波和大学同学杨朝晖等人合伙成立了武汉凯门化学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化学中间体的技术开发和服务(不含危险品)。

公司成立之初,张正波提供了部分产品的合成方法及工艺,并按数字给产品编号,如“5号”(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13号”(2,5-二甲氧基-4-碘苯乙胺)等等。

据新京报此前报道,1996年,张正波从华中科技大学无机化学专业硕士毕业,此后留校担任化学系有机教研室的一名讲师,专业领域是有机合成。2000年左右,他参与了化学系的一个课题,合成了两种苯乙胺类化合物。这些产品是化工中间体,种类繁多,有医药用途,也有工业用途。

张正波上网搜索了当时合成的两种化合物名称发现,国外有不少人对这类化合物有需求,且存在利润空间,因而创立了武汉凯门公司。

2007年,张正波前往澳大利亚攻读博士后,大多数业务都转给了杨朝晖等人。在他出国期间,公司研发了一些新产品。其中,“4号”(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成为了公司的主打产品,主要销往美国。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曾对“4号”进行过研究,他们发现,“4号”最早于 1996 年被国外化学家合成开发。临床上能作为抗抑郁和抗帕金森药物使用,但滥用可能会产生类似于苯丙胺类毒品或可卡因的作用。在美国、英国、丹麦等国家,“4号”早在2010年左右被作为精神药品管制。

据湖北省高院判决书,武汉市江夏区骋风工业园内一个占地约800平米的厂房里,武汉凯门公司的“4号”就生产于此。海关人员侦查时发现,厂房内的一间实验室里放有上溴设备、搅拌装置、萃取设备、电热套等仪器,另外还有一台蒸发仪器,该仪器由冷却系统、传动装置、冷却瓶、收集瓶、蒸发瓶等装置连接而成。东南角放有方形底座的高温釜设备。

张正波编写的《有机化学习题详解》。资料图

“4号”被列管之后

转折发生在2014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名录(2013年版)》正式施行,武汉凯门生产的公司编号4号、5号、13号、20号等产品均在列管目录里。这意味着,如果武汉凯门想要继续生产这些列管精神药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

同时,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的规定,“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活动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也就是说,列管之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只能定点生产,定点经营,归国家管控,任何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生产、经营、使用等。

然而,被列管之后,武汉凯门的“4号”生产、销售并没有停下来。

2014年11月25日晚,武汉凯门寄往美国的一个包裹被海关查抄,包裹内装的正是“4号”。包裹里装着白色晶体状物品,工作人员用冰毒毒验板检测后发现,毒验板呈阳性,疑似冰毒。鉴定结果显示,白色晶体状物品是“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

原卫生部发布的《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指出,精神药品指的是能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能让人产生依赖性的药品。依据人体对精神药品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被分为一类和二类精神药品。

据湖北省高院判决书,在“4号”被海关截获后,张正波便回武汉清查其他旧产品,把已经生成的“4号”打包封存在仓库的木柜子里。

等了许多天,海关没来。杨朝晖觉得“安全了”,他让冯静把欠下的“4号”补发给国外客户。冯静又向客户寄了四千克“4号”。

2015年3月的一天,张正波找到一名员工,让他处理掉“4号”。该员工把封存的“4号”的粉末成品和粗品,倒进一个套有蛇皮袋的固废桶里,然后把蛇皮袋封口。过了几天,蛇皮袋被当作固体废物运走。

“4号”是武汉凯门的主要产品。生产一公斤“4号”,需要材料成本三四千元,售价一万三四千元。被销毁以后,公司的生意锐减。

此时,有客户建议,可以对“4号”进行工艺改进。改进后产品的效果不如“4号”好,但功能与“4号”类似,且在中国不被管制。张正波安排公司的技术人员立马开发这个产品,将其命名为“4号代”。

但他们没想到的是,“4号代”只做了5公斤,海关就找过来了。

终审判决书显示,2014年1月至案发前,冯静持续向境外销售药品,共计销售12个品种,225人次,产品销往美国、英国、奥地利等17个国家和地区,总重量118732克,其中“4号”产品92740克。除“4号”外,“5号”“13号”“25号”等产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2014年,冯静领取工资人民币74600元,张正波领取工资64400元。武汉凯门公司2014年全年总收入为412万元(未记支出)。

“绝命毒师”案涉案化学品的公司产品编号及对应的中文名称。资料图

三次审判

2017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4名被告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中,杨朝晖被判死缓,张正波被判无期徒刑。

检方认为,“4号”等涉案物品,经鉴定具有瘾癖性、戒断性和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刑法》规定中的“其他毒品”,符合国家对毒品的定性规定。并且武汉凯门明知“4号”等产品被国家列管之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仍以其他名义、假地址、假联系人等方式通过海关出境,符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等构成要件。

我国《禁毒法》和《刑法》都明确规定了“毒品”的概念。

《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按照这个规定,“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就是毒品。

一审宣判后,四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2018年,湖北高院裁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此后的庭审中,列管精神药品是否等同于毒品,依然是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

张正波的辩护律师朱明勇、刘长认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等于毒品。“4号”能用来制毒,也能用来做药,检方没有查明“4号”的去向,未能证明“4号”流向了吸毒贩毒人员,不能将其认定为“毒品”。

2019年6月20日,该案重审一审宣判,武汉中院仍认为,张正波等被告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此次重审更改了刑期,其中,张正波刑期由原一审的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张正波等人再次提出上诉。

在终审阶段,辩护人向湖北省高院出具了一份专家论证意见《法律咨询意见书》,意见出具人由八位学者组成:五名法学教授,一名化学教授和两名药学教授。咨询意见给出的结果为:从科学角度,涉案化学品具备一定的科研用途,至今仍广泛应用于全球医药科学及化工领域,比如在生物医药领域药理学研究中用于药物活性与代谢的研究与检测;从法律角度,在涉案化学品的用途和流向没有查清或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列管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否则很容易导致毒品犯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

律师发现,海关截获的两个包裹,其中一个是寄往特拉华州威明尔顿市,且该地址具体指向的是一家大型的化工集团——巴斯夫集团。另一个邮包也是寄往位于巴斯夫集团在美国佛罗里达州杰克逊维尔市的子公司园区内。朱明勇律师认为,“两个寄往化工之城的邮包很难被推定为进入毒品市场,用于个人吸食。”

终审判决显示,侦查机关虽然调取了杨朝晖与部分境外买家联络的邮件,但相关邮件内容并不能证明境外买家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境外买家购买精神药品系出于医疗目的或是流入毒品市场,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凯门公司销售的精神药品流入了毒品市场。

湖北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精神药品并不当然等同于毒品。

湖北高院认为,武汉凯门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武汉凯门公司非法制造、销售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持续时间长,数量大,并采取隐匿生产厂家、真实药品名称、规格等方式骗取海关通关,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销往境外,情节特别严重。

2023年5月10日,湖北高院作出终审判定,张正波等4名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成立,改判非法经营罪,其中张正波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2023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摘掉了四人的“毒贩”帽子,改判为非法经营罪。 受访者供图

裁判文书里的同类案例

新京报记者以“毒品”“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在近120起涉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多被检方指控向他人贩卖泰勒宁、曲马多、可待因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含有其成分的药品。

记者发现,被告方的辩护意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属于毒品也是药品,不排除其出于医疗目的;二是未直接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管制药品,其流向和用途不明;三是贩卖管制精神药品的获利金额较少,且并无贩毒的主观目的。

其中,引发热议的有罕见病患儿家属“铁马冰河”代购氯巴占案,胡阿弟(网名“铁马冰河”)因从海外代购氯巴占并向其他患儿家属销售,2021年11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阿弟犯走私、贩卖毒品罪。2023年3月31日,检方将起诉罪名改为非法经营罪,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免予刑事处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天云也代理过类似案件,2021年3月,其当事人为了治疗抑郁症,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我国管制药品“阿德拉”,30粒药片状物品从美国发货到广州,该邮寄包裹入关时被检测出药品呈冰毒阳性反应。代购过程中卖家将药中的有效成分“苯丙胺”替换成“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即俗称的“冰毒”,两种成分在作用上可以相互替代,而我国明确禁止将“甲基苯丙胺”用于医学治疗。2021年11月22日,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不起诉。

在这一百多个案件中,包括精神科医生长期违规、大剂量向外界开具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曾吸毒人员向戒毒人员销售含有国家列管精神药品地芬诺酯的“戒毒药”;大学生从国外购买、走私、贩卖列管精神药品等。其中,有两个案例被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

收录的案例之一是有关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的案件。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黄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于2010年年底合伙生产盐酸曲马多及其他药品。2011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查处了吴某等人的加工场,现场扣押盐酸曲马多药片115.3千克、生产盐酸曲马多的原料1280.25千克及加工设备等。至查处为止,吴某等人生产和销售盐酸曲马多药片等假药,获取违法收入人民币50750元。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吴某、黄某等人以生产药品的故意生产、销售盐酸曲马多,无证据表明生产出的盐酸曲马多流入毒品市场,故不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刑事审判参考》表明:“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行为以制造、贩卖毒品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精神药品,并且制造、贩卖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医疗用途的药品;(2)精神药品的去向明确,即流向了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的群体;(3)获取了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药品所能获得的巨额利润。”

朱明勇律师表示,地方各级法院的判例各有不同,从性质上来说,《刑事审判参考》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给下级法院参考的司法解释,“同案同判”“案例检索”等内容,具有明显的实际指导意义。

终审判决书显示,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精神药品并不当然等同于毒品。受访者供图

“毒”与“非毒”的界限

我们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大批量管控始于2013年。

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青年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包涵介绍,大概在2010年以后,全球化学衍生品的不可穷尽现象愈发突出,逐渐成为主流,和法律管制的有限性之间构成矛盾。“有一批人开始在地下策划毒品,根据现在已经管制的毒品结构和它的物理属性,衍生出一个新的物质,这一批毒品慢慢类型化,游走于法律之外,法律一旦管制,它就衍生出新的,所以法律会有滞后性。”

包涵说,国家管制需要关注并验证衍生品的滥用规模、药用价值、社会危害等方面,所以列管速度天然没有研发的速度快,而策划类毒品千变万化,所以需要一个快速的列管模式,“尽可能缩短管制和策划之间的时间差。”

在我们国家,除《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列管的270种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外,近年被纳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种类越来越多。

目前,我国列管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已达到456种,数量居全球首位,是世界上列管毒品最多、管制最严的国家。今年7月1日起,奥赛利定等6种药品也将被列入管控目录。一旦被列管之后,未经批准的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能从事相关物质的研发、生产、买卖、运输等。

在包涵看来,按照《刑法》中毒品的规定,只要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物理属性上都等同于毒品。他提到,“4号”物品在物理属性上是毒品,这无可争议,关键在于行为证据。“毒品用在不同的场合里,它的行为评价变了,而不是物理属性变了。”他举例说,用菜刀切菜和用菜刀砍人,菜刀的物理属性始终不变,始终是把菜刀。

包涵也提到了“铁马冰河”代购氯巴占一案,他说,氯巴占作为列管的精神药品,在物理属性上就等同于毒品,“即便是用于医疗,我们也可以说它是毒品,但不是毒品犯罪。因为犯罪需要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共同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此,主管全国毒品审判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法官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等曾在《的理解与适用》(刊载于《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一文中作出如下解读:“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这份纪要和解读被多位法律人士认为具有进步意义。张正波的辩护人刘长律师说,在无法证明涉案药品用途和流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据证据裁判的原则,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印波认为,“绝命毒师”案改判,体现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毒品犯罪的判定正向着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演进。

印波教授告诉新京报记者,近年来,学术界的讨论主要围绕两方面:一是立法上,毒品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概念辨析;二是司法上,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争议。在概念上,“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此规定里的毒品范围具有开放性,有助于刑法对新类型或新出现毒品的及时规制,但同时,在司法上容易出现机械司法的问题,把列管目录里的药品都等同于毒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阮齐林说,“绝命毒师”一案之所以有争议,在于产品销售到境外以后,用途和流向难以明确,“所以终审判决就低不就高,就轻不就重。”他介绍,涉毒罪名,处罚重,最高的刑罚是死刑。但非法经营罪,处罚轻得多,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5年。

至于400多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列管名录,公众是否需要熟知,多位法律专家的看法是,毒品概念里规定的鸦片等六种传统毒品,是需要公众注意的,但国家列管名录里的药品,更多的则需要专业人士来识别。对广大公众来讲,对列管名录上的药品认知不清晰,并不构成一个严重的问题,“一般的公众,你没有病,吃它干吗?”阮齐林说。

6月25日,最高检第二检察厅厅长元明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传统毒品以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犯罪量呈上升态势。随着国家禁毒工作力度持续加大,不法分子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作为传统毒品的替代物进行贩卖、吸食,检察机关起诉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犯罪案件大幅增多。

元明在答记者问时表示,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犯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多难题。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推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失管涉毒问题的综合治理。

新京报记者 朱清华 实习生 杨蕊

编辑 陈晓舒

校对 翟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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