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前期,由王室采买权诱发的社会问题尚未凸显;但从13世纪开始,由于王室采买活动带给广大臣民的经济和劳役负担日益加重,所以原本单纯的经济问题也就转化成一个复杂的社会宪政问题。广大臣民对王室采买权的抱
中世纪前期,由王室采买权诱发的社会问题尚未凸显;但从13世纪开始,由于王室采买活动带给广大臣民的经济和劳役负担日益加重,所以原本单纯的经济问题也就转化成一个复杂的社会宪政问题。
广大臣民对王室采买权的抱怨从未止息.,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却于13-15世纪集中凸显。尤其在1297年、1311年和1340年,英国都曾因王室采买活动爆发了多次反抗活动。这些反抗活动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要求统治阶层规范乃至废止王室采买权和惩治那些行为不端的王室采买官。
为此,英王和议会多次颁布相关法令试图以此来迎合广大臣民的诉求。在英王和议会的不断努力下,广大臣民由王室采买权而诱发的愤怒情绪才终较之前有所缓和。
一、立法限制王室采买权
13-15世纪,为了缓和紧张的社会政治局势、化解王室采买权危机,历代英王和议会曾专门颁布过一系列法令,并希望借助法律的力量来规范王室采买权的执行程序和权力范围。随着法律条令不断细化,王室采买权也逐步走上规范化和法制化的道路。
最早的规范性法令当属英王约翰于1215年在大贵族地逼迫之下签署的《大宪章》。其中第28条专门针对王室采买权问题做出了如下规定:“除立即支付现款外,国王的警卫长和管家吏不得自任何人之处采买谷物或牲畜,但如若卖主同意他们延期付款,则不在此限。”
第30条则专门针对运输问题作出规定:“任何警卫长和管家吏如若不经自由人的同意,不得擅取他们的马车用于运输。”1216年,亨利三世即位后再度颁布了《大宪章》,并对以上两方面的内容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该文件的第21条在之前的基础上作出重申:“国王的警卫长和管家吏不得在不是城堡所辖的村邑中采买谷物或牲畜;如果卖方是城堡所辖村邑中的居民,那么他们应在采买后的三周之内向其支付全部货款。”
第23条也专门针对运输问题作出规定:“如若警卫长和管家吏擅取他们的车马作为运输之用,那么他们应按照旧有的价格支付运输费用。即每天应向每辆双驾马车支付10便士,每辆三驾马车支付14便士。”
次年,他重颁的《大宪章》则再一次对1216年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正。如采买款的支付时间由1216年的3周更改为了40天。1258年和1264年这两年间,大贵族曾多次就王室采买权问题向亨利三世递交过陈情书,希望借此表达他们对王室釆买权的强烈不满。
1266年的男爵叛乱被镇压之后,英王为了顺应形势随即颁布了《肯尼沃斯勒令》,并于其中的第10条作出规定:“不经物资所有者的同意,任何人不能采买他的粮食,或以借贷和赊购的名义采买其他物资”。
但从当时人民的反抗程度来看,王室采买官和郡守显然并未遵照法令的要求行事,而是继续肆意妄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议会于1275年又特意出台了一部与之相关的正式法令一《威斯敏斯特I号法令》。
该法令将之前所强调的一切内容进行了重新整合,并细化了相关内容。这些法条间接表明了采买款和征用运输服务费的支付问题乃是广大臣民最为关心的利益问题。以上法令虽然一再重申,但强行采买、延期支付等采买问题却仍屡见不鲜。
13世纪90年代之后,因为军备后勤物资也一并被纳入了王室采买权的范畴之内,所以臣民身上的采买负担较之前更加沉重,广大臣民对王室采买权的不满也随之上涨。
为了表达民众的诉求,诺福克伯爵和赫里福德郡伯爵于1297年7月底向国王呈送了一篇名为《不满条款》的文章,并在其中着重指出:“这种周期性的采买活动对于各个阶层而言都是一种沉重的负担。尤其是对贫苦的百姓而言更是如此,因为采买官从他们的手中夺走了他们赖以生存的食物。”
他们通过《不满条款》明确表达了民众对王室采买权的不满之情,但却未能就此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不久,一份名为《关于任意税》的非官方文件则非常有针对性的提出了有关王室采买权的各项立法建议。
在这种境况之下,爱德华一世于同年10月份被迫签署了一份官方草拟的《宪章确认书》以图平息众怒。该文件的难能可贵之处就在于它第一次提出了“王室采买权的实施应建立在全国同意的基础之上”。
这个“国家同意”的概念远超出他们在《关于任意税》中提及的“所有者个人同意”的概念范畴。这也从侧面说明,他们已经有了“共同利益”的概念,并且认为“共同利益”高于国王的“个人利益”。
这份文件虽然有很大的进步性,但是也透露出他们视野的局限性,即他们准许国王保留采买生活必需品的权利。因此,这部法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价值,自然也无法限制国王拓展王室采买权的供应对象。
全国采买调查完成之后,英王于1300年再签署了《宪章确认书补充条款》。该条款着重强调了英王只能依靠王室采买权采买必需的生活用品,后勤物资补给则不在采买之列。但该项规定却在长期的对外战争中被一次次打破,根本没有得到英王的践行。
虽然《大宪章》、《威斯敏斯特I号法令》和《宪章确认书》等法规都对王室采买权做了规范和限定并努力在国王个人权力和臣民个人权力间努力寻求着平衡,但似乎并未取得任何实质性的效果。
至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民众对王室采买权的不满情绪不仅没有消退反而日益加重。1311年,王室采买官的敲诈勒索行为就曾直接引发了一场大规模的社会动乱。
为了缓和当时的社会政治局势,议会随即颁布了《1311年新法令》。该法令明确提出“国王应该靠自己过活,而不应以采买活动为生”和“禁止以赎购的形式采买物资”等内容。
该法令甚至还首次提出废止王室采买权的要求。由于当时时机并不成熟,所以《1311年新法案》很快就在内战和英王的压力下被废止了。
至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从两部拉丁人的著作中依旧可以发现,此时王室采买权仍旧是一个突出的国家问题。为了不重蹈先辈的覆辙,爱德华三世曾试图主动减少采买次数和数量。然而,随着1333年苏格兰战争和1337年百年战争的打响,他先前所有的设想都瞬间变成了泡影。
为了争取对外战争的胜利,他开始在各地大肆地组织采买活动,即便是在14世纪30年代末谷物产量大幅下跌的情况下,他也丝毫没有动摇他的采买计划。这种不近人情的做法再度将广大臣民的愤怒积聚到了一个制高点。
这种积聚的愤怒最终于1341年再度喷发。爱德华三世虽然对此早有察觉并预先颁布了《1340年法案》,甚至还下令彻查了王室采买官的不端行为,但事实证明他的这些努力并没有压制住民众的愤懑情绪。
1341年采买危机爆发之后,议会很快意识到他们必须再次发挥自己的作用。于是,议会于1344年再次迫使英王签署《第四法令》。《第四法令》的某些条款专门针对采买价格的制定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采买价格的商定不仅需要村邑治安官和有名望者提前估价,而且也需要采买官和各卖主之间就此达成协议才可生效。”
但这部法令也亦如先前的那些法令一样都是“雷声大雨点小”,并未得到各郡的贯彻执行。也许正是因多部法令都收效甚微,所以14世纪英国社会中专门抨击王室采买权的文学作品才会比比皆是。
如乡村教士在《国王爱德华三世之鉴》中就曾写道:“强行采买是一种犯罪,采买官是‘反基督的罪魁祸首’,他们快乐地为王室提供吃喝,殊不知他们不久就将坠入地狱。”
通过重新审视《第四法令》的执行过程,爱德华三世逐渐认识到,规范王室采买权的最佳方法也许并不是订立新法而是保障旧有法律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为了确保王室采买权的控制权不致落旁,他曾与议会进行了长期的权力之争。
经过他的不懈努力,议会最终同意了他的想法,但前提是他必须对减轻王室采买数额做出允诺。随后,为了解决拖欠采买款这一历史遗留问题,议会于1354年又进一步明确规定采买的组织者对于不足20先令的采买款必须当场予以支付不得赊欠。
其实,在长达几个世纪的立法进程中,1362年《采买官法》的颁布才是这场‘有关王室采买权’的斗争达到高潮的标志。议会颁布这部法令的强大驱动力是广大臣民对王室采买权极度不满的事实。
这部法令最为重要的几项规定为:第一,为了降低采买官在市场中高高在上的身份,特地将“采买官”更名为了更具平等性的“购买者”;第二,将王室委任状的有效期严格地限定为6个月;第三,限定采买官的采买数额。
透过当时逐步缓和的斗争形势,可以推测出《采买官法》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实际效果。随着王室采买权的逐步规范,民众对王室采买权的不满情绪也趋于和缓。为了稳定局势,理查德二世于1392年再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重申,以表明其法力在其统治期间仍旧有效。
13-15世纪,历代英王和议会不断颁布新法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他们为平息广大臣民的愤怒已经做出了一定的让步。尽管臣民们对王室采买活动依旧怨声载道,但事实证明,王室采买权在各项法令的规范和限定之下已经逐步走向规范化且程序上也更加注重合法性。
同时,议会制定的各项法令也间接限制了王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王室采买权的强权色彩和特权属性。
二、惩治行为不端的王室采买官
王室采买权自身体系的漏洞为王室采买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提供了可乘之机。这意味着广大臣民在担负起王室采买重担的同时还需额外承受采买官的种种不法行为。面对采买官的种种不法行为,他们并没有坐以待毙,而是选择向议会递交陈情书以表达他们内心的不满,并希望借助议会的力量来达到约束亦或是惩治那些行为不端的采买官的目的。
其实,早在1275年《威斯敏斯特I号法令》中就曾对此专门作过规定:“如若负责采买的官吏因私自扣留采买款而致使国王的声誉受损,那么就应对其处以罚金或实施关押;如若他们收受贿赂,那么他们则应奉还双倍的贿赂金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如果他们超额征用马车或马匹,那么应对其处以3倍罚金并关押40天以示惩戒。”
13世纪90年代至整个14世纪,英王因为对外战争频发而多次在全国组织采买活动。在屡次的采买活动中,王室采买官都曾运用手中的职权中饱私囊。由于他们的不端行为过于猖獗,爱德华一世和爱德华三世于1298年和1340年曾专门对他们的不端行为展开过详细调查。
经查实,王室采买官的罪行主要集中于以下四点:其一,使用木码支付采买款或拒绝向被采买者支付采买款;其二,在未取得委任状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手段强行劫掠;其三,私吞国王的采买款并为己所用;其四,收受巨额贿赂。
为了惩治王室采买官的以上不法行为,议会于1331年曾专门就此规定道:司法者应该逮捕任何违背法令且行为不端的王室采买官,调查期间他们应被关押于狱中。如果经调查他们是有罪的,那么就按盗窃罪论处。
如若情节恶劣,那么司法者应将其判处死刑。这项规定显然是对1300年《宪章确认书补充条款》中有关规定的拓展。在《宪章确认书补充条款》的约束之下,那些行为不端的王室采买官仅会受到关押的威胁,而1331年的法令却将这些滥用职权的采买官置于死亡的阴影之下。
然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王室却从未对任何违法的采买官执行过绞刑。故而,该法令只是制造了一时的恐怖气氛而并不能从根源上阻止王室采买官的不端行为。在这种境况之下,广大臣民对王室采买权的抱怨再度加深。
为了稳定政局,议会在于1362年颁布的《采买官法》中再度作出重申:任何采买官过度地横征暴敛或在无委任状的情况下强行采买以及收受贿赂都是犯罪行为。犯罪者不但要接受关押和罚款,同时还要向受害者赔偿罚金。这项规定一经出台便即发挥了它应有的效力。霍林斯赫德就曾讲述过这样一个案例以证明该法令的有效性:
“一位负责为英王采买鲜鱼的采买官在齐普赛街的鱼市上被带上了颈手夹并且在他的脸上还贴着一张写满罪行的纸。在这一个月中,每隔三天他就要在街上示众3个小时来以表明他的罪行。最后一天,他还被割去了一只耳朵以示惩戒。如若他被判处更重的罪行,那么他将终生都无法离开监狱。”
由此表明,这部法令的颁布的确使一些行为不端的采买官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并达到一种“杀鸡儆猴”的效果。对大多数的采买官而言,这无疑对他们形成了一定的震慑力。
另外,平民院为了削减判罚的强权色彩,曾于1347年向上层公开请愿,希望议会可以将对不法采买官的调查权授予各郡的治安官。但令人遗憾的是,这次请愿并未取得成功。后来他们虽多次提出类似要求,但这些要求无一例外全部被英王断然否决。
然而,15世纪伊始,英国政府对此的态度却发生了明显地转变。亨利五世在其所签署的《亨利五世I号法令》中将平民院一直渴求的调查权授予了各郡的治安官群体,并希望能够以此来维护法律的公正。
至1442年,亨利六世则将各郡治安官的权限再度拓展,即由单一的调查权发展至更具权威性的审判权,但是审判的主要权力却依旧由王室总管室掌控。至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女王和她的顾问们则更倾向于将审判王室采买官的工作交由各郡负责,只有对那些情节过于严重的王室采买官的审判,才会交由王室总管室亲自进行审讯。
之后,为了防止那些送交王廷审判的人得到王室总管室的庇护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议会便于1606年剥夺了王室总管室对采买官的审判权并对此作出严格的规定:“从此之后,不法的王室采买官应交由季审法院或威斯敏斯特王室法庭审理,而王室总管室将不再负审理之责。”
随着立法的逐步细化,审判王室采买官的工作也逐步趋向公正,这从很大程度上对王室采买官形成了震慑,并进而遏制了他们的种种不法行为。从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由王室采买官的不法行为引发的社会矛盾绝不在少数。故而,规范和约束王室采买官的行为自然也成为了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一种必要手段。
但王室采买官作为英国王室的“走狗”,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得到王室或多或少的庇护。有时也正因为如此,他们才会对各项法令熟视无睹,依旧我行我素地滥用职权。
随着司法审判趋于公正,他们的保护伞也一点点地丧失作用。这就迫使他们不得不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有恃无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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