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性侵害,在清朝会是什么下场?你希望的刑罚手段,几乎都有

发布时间:2023-07-21 09:38:07 发布人:hao168

导读:因为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辨识能力、自我保护能力的缺失,在社会阴暗面的面前,儿童绝对是最为弱势的群体。正因如此,在古代封建皇权社会,对于儿童的保护备受封建统治阶层所重视,对于儿童为受害者的案件处理

导读:因为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辨识能力、自我保护能力的缺失,在社会阴暗面的面前,儿童绝对是最为弱势的群体。正因如此,在古代封建皇权社会,对于儿童的保护备受封建统治阶层所重视,对于儿童为受害者的案件处理、刑律规定也都是异常严苛的所在。

在对儿童的诸多伤害中,“性侵害”乃系最为严重也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类型之一。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在“清承明制”的基础上,对于儿童权益的保护也更进一步,尤其对于“儿童性侵害”这等畜牲行径,清朝律法的惩治手段,简单粗暴,却分外有效。

2020年12月13日,是韩国电影《素媛》中的幼女强奸犯原型——赵斗顺12年有期徒刑,刑满出狱的日子。因为赵斗顺的手段残忍,再加上电影《素媛》的真实复原,该件“强奸幼女案”引起了整个韩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的轰动,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随着赵斗顺刑满出狱的日子越来越近,韩国境内乃至国内针对“儿童性侵犯”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

如何保护儿童,如何建立健全“儿童性侵犯”罪行律法条文,加大对这等畜牲行径的打击力度,成为当下社会的热议、焦点。

有鉴于此,笔者注意到在法律法规并不健全、人权得不到绝对保护的清朝时期,“儿童性侵害”案件却鲜有发生。

本文就以《大清律例》为出发点,对清朝时期关于“儿童性侵犯”案件的惩治手段,予以说明。

在清朝时期的律法规定中,针对“儿童性侵犯”主要为强奸、鸡尖、和奸、诱奸等类型,但在具体条文规定中,一般以“强奸”、“和奸”这两种字眼出现。

“和奸”,和“强奸”相对,做“通奸”讲。

“和奸”在现今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作出定罪的规定,只受道德层面的谴责。

而对于“强奸罪”中,对于未成年人部分的保护,有着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即为强奸。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

在清朝时期,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较之现今,范围较小,主要分为两个年龄阶段:

绝对保护年龄阶段:10岁以下;

相对保护年龄阶段:10岁到12岁之间;

也就是说,清朝时期将“儿童性侵害”中的“儿童”年龄界定在了12岁以下,对于10岁以下的儿童,则视为重点监护对象。

对于此等年龄的界定,收录清朝中央司法机关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汇编——《刑案汇览》做出过明确解释:

盖十岁以下之幼孩童稚无知,既系诱同成奸,即属以强相逼,较之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知识渐开者不同,故有犯即拟斩决,不得依虽和同强论拟绞。

01针对10岁以下的“儿童性侵案”,惩治手段简单粗暴

在《大清刑律·刑律·犯奸》,对于性侵害10岁以下的罪犯,进行的惩治规定,非常简单而且条文极少,却也是最为严厉、最为简单粗暴的所在:

将未至十岁之幼童诱去强行鸡奸者,照光棍为首例斩决;

将未至十岁之幼女诱去强奸者照光棍例斩决;

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光棍例”,我们需要做出进一步说明:

按照清代成书之《六部成语注解》的说明:

光棍者,诈骗之匪也。

按照现在的说法,清朝时期律法中所指“光棍”乃系“流氓”一类群体的所在,是指没有正当职业,凶狠无赖,靠着欺诈等手段强索别人钱财为生的“重点防范和惩治对象”。此类人群,一旦犯罪,一般都会加重惩罚。而且,光棍案例,和“十恶死罪”等重大案犯一样,不在“大赦”范围内。

一个“光棍例”,再加上一个简单粗暴的“斩决”,这就是清朝时期针对10岁以下“儿童性侵害”案犯的处理手段,没有任何“酌情处理”的余地存在。

但是,在具体的案例处理中,清朝统治阶层一般采取“加重处罚”的惩治手段。

乾隆十年,直隶发生了一件“16岁男性诱奸8岁女童”的案例,在实施侵害的过程中,男性因为女童疼痛异常而中止了侵害,为此直隶总督提请刑部“将斩立决改为斩监侯”。但刑部直接驳回了这位封疆大吏的提请,并且给予了明确说明:

强奸十岁以下幼女,忍心害理,此等淫恶之徒,自非立正典刑,不足以整风化而肃人心。若使援案从宽,人知诡避,本条定例几岁成虚设。

啥意思?

对于“大清九大总督”之首的直隶总督提出的请求,刑部也丝毫没给留面子,侵害10岁以下儿童,没有任何情面可讲,一个字——“斩”。

但是,或许这位直隶总督觉得没面子,或许觉得16岁男性终止犯罪的行为,确实应该从轻处罚,在刑部驳回自己的请求后,竟然直接向乾隆皇帝提出了同样的奏请。

乾隆皇帝的回答则更为直接,更没有给予任何情面和处置意见的原因说明:

着秋后处决!

“处决”,虽然属于极端手段,但毕竟还属人性范围内可以接受乃至理解的惩治手段,比此等手段更为严厉的当属“枭首示众”。

同样在乾隆年间出现的“强奸9岁女童致死”案中,刑部就给予了“斩决并枭示”的处理结果。

02对于10岁以上,12岁以下的“儿童性侵害”案件,惩治手段同样严苛

对于10岁以上,12岁以下的儿童“性伤害”案件,清朝时期的律法规定虽然较之10岁之下,较为宽松,但仍然是严苛的所在。

《大清刑律·刑律·犯奸》明确规定:

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

也就是说,针对这一年龄段的“儿童性侵害”案件,清朝律法中有着“虽和同强”的说法。

虽和同强:即使是自愿,也一律视为强奸。

1、侵害案件,既成事实的惩治手段

对于这一年龄段的儿童性侵害,《大清刑律·刑律·犯奸》中的惩治规定,也较为简单:

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侯;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

斩监侯,即为对于判处死刑的罪犯,不立即执行,而是监禁起来等候秋审或朝审复核。

注意,清朝时期的“斩监侯”和现今的“死缓”之“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并不相同。“斩监侯”有着“复核”的显著特点,而且,对于强奸幼女此等畜牲行径,一般会在“复核”时,予以“斩立决”的最终处置决定。

另外,对于在该年龄段的性侵害案件中,如果出现“因奸致死”的结果,惩治手段则更为简单。

《大清律例·刑律·犯奸》规定:

其虽未伙众,因奸将良人子弟杀死及将未至十岁之幼童诱去强行鸡奸者,亦照光棍为首例斩决;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因而致死,斩决。

也就是说,如果案件中,出现被害者“致死”的结果,不管是针对男性儿童的“鸡奸罪行”还是针对女性儿童的“强奸罪行”,一律处以“斩决”。

即使受害者在案件发生后一段时间内,出现“被伤内,溃身死”或者“强奸不遂,殴伤身死”等结果的出现,同样处以“斩决”的处理决定。

2、侵害案件未成的惩治手段

对于侵害案件未成,或者中途终止的案件,《大清律例》的处理规定,进一步宽松,但也只是相对而言。

《大清律例·刑律·犯奸》规定:

凡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审有确据者,旗人,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非在旗,拟遣例上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笔者认为,相对于“斩立决”或者“斩监侯”等极端手段的惩治,“与披甲人为奴”或者“杖一百、徒三年”等惩治手段才是令人生畏、胆寒的所在。

“披甲人”,指受降后披甲上阵为统领部族征战讨伐的人,地位低于一般军人,高于奴隶。“与披甲人为奴”,就是去给披甲人当奴隶。披甲人的地位就够低了,并且都不是什么善茬。给这种人当奴隶,其结果也只有受辱或是被折磨而死,下场比死还要难受。

而“杖一百”的一般有三种结果,直接杖毙、打成残废或者侥幸撑过来的长时间恢复。但就算侥幸活下来,也还有一个“徒三年”,也就是“强制其服劳役三年”的惩罚,结果可想而知。

3、对于“伙众”行为的惩治手段

“伙众”,也就是现今所说的“轮奸”行为。

“轮奸行为”历来都是强奸案中的加重处罚情节,对于成年人的“轮奸”罪行尚且有着加重处理的情况,对于未成年人侵害中的“伙众”行为,《大清律例》更是严苛异常。

《大清律例·刑律·犯奸》规定:

凡有轮奸之案,审实,俱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若同奸者,俱拟绞监候;余犯,问拟发遣。

也就是说,即使是未参与侵害的“从犯”,也会被处以“发遣”,也就是“流放”的处罚。

不可否认,清朝律法中针对“儿童性侵害”罪犯的惩治乃属绝对严苛的所在,甚至有着违背现今“理性、人权”等法治精神的所在,但对于侵害儿童此等牲畜行径,似乎也只有采用更为简单粗暴的惩治手段,才能予以更为有效的控制和从根本上的遏制。

参考文献:《清代性犯罪的防控和惩治》《大清律例·刑律·犯奸》、《六部成语注解》、《刑案汇览》、《观念与制度:中国传统文化下的法律变迁》、《历代刑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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